行政检查主体
单位名称 | 行政检查事项 | 无感式行政 检查事项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33 | 7 |
随州市城市防洪排水事业发展中心 | 14 | 5 |
随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研究所 | 2 | 0 |
随州市燃气服务中心 | 2 | 0 |
随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 3 | 0 |
随州市住房保障中心 | 1 | 0 |
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11 | 2 |
行政检查事项 | ||||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进行白蚁预防监督检查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130号令 |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研究所 | 全市 |
2 | 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执法监督检查 | 《随州市既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暂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 |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研究所 | 全市 |
3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未设房产管理部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主要职权是:(一)贯彻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二)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三)负责房产登记发证,归口物业管理;(四)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五)指导、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六)依法查处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4 |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5 | 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6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9 | 对房屋租赁行为的行政检查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10 | 随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行为的行政检查 | 《随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三条预售资金监管工作职责:(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市房产市场管理所是本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11 |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交易管理的行政检查 | 《关于加强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住宅区车位车库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1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1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14 | 对燃气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规】 | 随州市燃气服务中心 | 随州市 |
15 | 对城镇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情况的检查 | 【法规】 | 随州市燃气服务中心 | 随州市 |
16 | 市政工程质量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随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 随州市中心城区 |
17 | 市政工程安全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随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 随州市中心城区 |
18 | 市政工程市场行为检查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 随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 随州市中心城区 |
19 | 对公租房委托运营单位违反公租房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行政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随州市住房保障中心 | 随州市 |
20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1 | 对排水户发生排水事故应对和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2 | 对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3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4 |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报送信息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安全维护运营设施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7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8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29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安全处理处置污泥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3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应对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31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32 |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33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雨污分流区将雨污管混接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无感式”行政检查事项 | ||||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 | 随州市 中心城区 |
3 |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4 | 对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5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行政检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6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报送信息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7 | 对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影响排水时提前通知排水户、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 市住新局排水中心 | 随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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