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单位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解读类型 | 部门解读 |
解读方式 | 文字方式 | 发布日期 | 2024-12-18 |
主题词 | 信息来源 | 随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 |
编辑 |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核 | 住建局 |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划定随州市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一)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有效保护燃气设施设立的最小保护距离范围。
(二)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大于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的一些行为和活动,在保证燃气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在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
(三)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
1.中低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0.5米以内的区域;
2.次高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1.5米以内的区域;
3.高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保护范围为外缘周边5米以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四)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0.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1.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控制范围为外缘周边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控制范围内,从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的作业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五)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详见附件)
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控制范围内从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的作业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六)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储配站、门站、加气站、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等燃气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20)、《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51102-2016)、《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202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确定。
三、燃气设施保护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通知燃气经营者,并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建设方或施工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需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经营者,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协助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及时提供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
(四)对燃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落实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2.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