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05682/2023-34091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文单位 |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文字号 | 随政办发〔2022〕23号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2-09-01 10:00 |
编辑 |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审核 | 李发兵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9月1日
随州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遵守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管廊(包括干线、支线、缆线)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建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种及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而敷设的市政公用管线,如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热力等,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第四条 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综合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在年度预算和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综合管廊项目,并将其纳入地方政府采购范围。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综合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解决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以下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项目规划编制、审批中落实规划条件要求。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立项,投资计划管理和建立健全管廊有偿使用制度,形成合理的收费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政府支出责任安排财政预算,组织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识别阶段的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审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或项目公司是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按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51354-2019)》的要求,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并按照约定向管线产权单位提供综合管廊使用及运营维护服务。
各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本行业入廊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线综合规划,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规划。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合理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九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严格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在实施城市新区建设、道路新(扩、改)建、旧城更新、河道治理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项目时,与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第十条 城市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全部敷设于地下空间。
对已在综合管廊建设区域预留位置的管线,在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如雨污水管网)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应当全部纳入综合管廊。不得在管廊以外建设管线。
对于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在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城市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管线改造,逐步迁移至综合管廊内。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建设前,涉及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林)地、农用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城市管理部门在审批市政工程时应充分考虑管廊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设计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管线行业标准外,还可征求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满足所在区域应当入廊管线的需要,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的建设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管廊建设单位要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五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必须依法依规选定。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或项目公司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入廊管线种类、时限、费用以及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标准,原则上由管线产权单位和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协商确定。
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在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综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控和巡查、检测等安全保障措施;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七)发现并制止在管廊安全范围内从事开挖、爆破、深基坑开发等影响综合管廊安全的相关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巡查和检测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使用和维护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订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线产权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综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廊运营过程中,因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责任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运营维护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管线产权单位违反管廊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管线管理维护相关规定等原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管线产权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建设、施工活动,影响管廊安全运行时,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入廊、管线应当入廊而未按要求入廊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已批准的《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建综合管廊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