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05682/2022-66484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单位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字号 随建〔2022〕5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22-12-18 11:35
编辑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核 李发兵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18 11:35 信息来源: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辑: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核: 李发兵 字号:[ ]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21025


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租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下称“两房”)租售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鄂建〔2022〕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解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随政办发〔2022〕2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曾都区、随州高新区)“两房”租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筹集建设运营,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筹集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方式、标准筹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一定保障性质,实行承购人与出售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的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单位,是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时支付租金的当事人,含一并保障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两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审计、金融、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曾都区、随州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管理体制和职责划分,负责本区“两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价工作。

第二章  租售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两房”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工作地无房;

(二)在城区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40平方米;

(三)三世同堂或两孩(含两孩)以上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九条  “两房”申请应提交或审核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证明;

(四)其他材料。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准入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住房情况提交项目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核查。用人单位或社区将承租需求和审核材料报送至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步将承租需求情况抄送至出租单位。出租单位应将申请、审核的材料随同租赁合同建档。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一)集中配租阶段。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出租单位发布公告,制定配租方案,启动集中配租。集中配租期间应优先保障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对象,以及自愿申请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公租房保障对象。

(二)常态化配租阶段。集中配租后的剩余房源,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由用人单位整体租赁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

出租单位应将具体配租规则及配租结果,向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二条  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公租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房等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配租资格的家庭按配租规则进行选房。放弃配租资格的家庭,不得参加下次集中配租。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则上期限不低于1年,不超过3年。租赁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初次定价和调价应向市、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实际执行的租赁价格不得高于报备价格。调增幅度应不高于市住建部门监测的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应不高于5%。

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适当降低。

第十六条  采取先租后售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满5年后,可申请转为共有产权住房,购买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已交的租金,可以计入购房款。首次购买产权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共有产权住房的出售,由出售人制定销售方案,发布销售公告,明确销售价格、申请审核程序等。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应与出售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和《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可按所持份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原产权人应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办理抵押手续。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因故不能偿还购房贷款时,原产权人可提前按原价赎回个人份额,赎回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

第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首次取得部分产权份额后,余下的部分产权份额由产权人持有。购房人按未购买的剩余份额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共有产权购房人自首次购买份额之日起,5年内购买剩余份额的,以首次购买份额时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基准价计算;超过5年购买剩余份额的,按购买共有产权住房销售基准价计算。

第二十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应按规定办理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载明不动产权利人,附记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份额、出售人份额、限制交易年限等内容。划拨和出让土地建设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登记土地性质分别为划拨和出让。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出租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可以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增购不动产份额的,应当凭本人身份证、《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明等资料,向出售人提出书面申请。对资料齐全、符合增购条件的,出售人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不动产份额增购合同》,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承购人在未取得共有产权住房的全部不动产份额之前,不得将住房直接上市交易。共有产权住房持有5年后,承购人已经取得全部不动产份额的,可以自行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抵押共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抵押部分仅限于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部分。因继承、遗赠、离婚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法定原因,需转移个人持有的不动产份额的,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继续与共有人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转让限制时间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计算。发生上述抵押或转移行为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与出售人共同申请办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人在交付共有产权住房时,应当向承购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相关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共有产权住房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依法依规由相应主体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和日常维修、水、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以及安全使用责任,由承购人全部承担。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在购房合同中加以明确。

承购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因承购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购人应当承担修复和侵权责任。

因他人责任致使房屋损坏的,承购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出租单位负责后期运营管理,出租单位可采取托管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运营机构实施。运营管理可参照《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考核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出租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售日常检查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二)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对违反保障性住房使用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应当按照《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使用房屋,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买卖、赠与房屋产权份额;

(二)未经产权人同意,设定除购房贷款抵押外的房屋抵押权;

(三)违反《共有产权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出租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责令整改或由相关单位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出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出租单位退回已享受的财政奖补资金,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出租单位应随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协助他人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县、市、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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