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随州市困难家庭租金减免暂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6-19 18:13 信息来源: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辑: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核: 系统管理员 字号:[ 大 中 小 ]

为深入贯彻落实《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14]60号)文件精神,做好困难群众住房救助,结合工作实际,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随州市住房困难家庭租金减免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已经初步讨论,现将征求意见稿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7月19日前寄送至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科,或者发送邮件至499391327@qq.com。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随州市沿河大道116号,邮编:441300


2020年6月19日


随州市困难家庭租金减免暂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管理,根据《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14]16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81号)、《湖北省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民政规[2014]2号)及《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困难职工解困脱困工作的通知》(随政发[2018]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随州市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的申请、审核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按照相应等级减免租金:

(一)城镇特困供养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房屋租金减免100%;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重度残疾且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1、2级生活不能自理)房屋租金减免50%;

(三)因突发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造成暂时性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房屋租金减免50%;

(四)符合随州市城镇特困职工条件且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房屋租金减免50%;

(五)符合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条件且无力承担公租房房租的,房屋租金减免30%;

(六)享受国家、省优抚政策且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房屋租金减免20%。

同时具备以上多种情形的,租金按最高比例减免。

第四条 申请减免的家庭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承租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按照租金减免情形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供当前正在享受特困供养的证明。

2、重度残疾人员。提交第二代《残疾人证》。

3、家庭中有突发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说明(重大疾病主要指恶性肿瘤、尿毒症、急性心肌梗死、重要器官移植、严重I型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肝功能衰竭、脑梗死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需县级以上公立医院证明)。

4、家庭中有享受国家优抚政策的。提交《定期抚恤领取证》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5、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的。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镇(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卫健局审核。

6、随州市城镇特困职工家庭。县级以上工会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办理程序:

(一)承租户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应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申请审批表》,由社区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调查,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减免范围后,在本社区内公示7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一并上报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复审,确认无误后将复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到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并就申请人材料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四)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社区、街道办事处及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情况,对符合减免条件的家庭按规定进行租金减免。

第六条 租金减免申请和审核每年进行一次,每年12月份以前完成下一年的减免申请和审核。

第七条 租金减免期限为二年,减免期满后,若仍需减免租金,则按上述相同程序重新申请。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租金减免申请:

(一)违规拖欠租金的;

(二)对违规使用行为拒不整改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减免理由和真实资料,不得用各种手段骗取享受减免,否则,记入保障性住房诚信档案,并视其情节轻重,确定是否要求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严格把关,不得徇私舞弊,否则,按有关规定报请相关部门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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