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于2013年1月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现该文件有效期已满。根据《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98号令)及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公租房管理实际,现对文件进行了修订,已经初步讨论,现将征求意见稿文本全文发布,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7月19日前寄送至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科,或者发送邮件至499391327@qq.com。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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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9日
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曾都区、高新区(以下称市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低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称,指市城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住房面积、财产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职工,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8年,在市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市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市城区有稳定职业,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不具有市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对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发改、财政、人社、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大数据中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曾都区、高新区住房保障(以下统称区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政务信息平台上实现与民政、人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市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根据市城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和收入状况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遇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会公开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分年度确定供应总量,在其范围内分期、分批分配。定向集中安置的公租房,由集中安置单位履行对入住人员的管理责任,并做好入住、退出等工作。
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决政府重点工程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引进人才等专项工作,以及集中的产业园区、学校、科研院所等特定区域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本市区有稳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满1年,且在市城区生活;
(二)低收入家庭应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城区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
年满30周岁的单身个人可参照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
(二)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且毕业未满8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市城区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市城区无房产。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具有本市城区户籍;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本市连续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2年以上;
(四)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城区无房产。
第十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含1人单独立户)。每个家庭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按照资格条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社区书面申请,填写《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 受理申请的社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信息全面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内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社区应将初审通过的家庭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属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申请材料等的复核,复核通过的,将相关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申请人全部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体承办机构,下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统一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所在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用人单位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书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在本单位或社区公示7日。用人单位或社区填写《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或社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申请人全部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申请家庭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复核率不低于20%。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集中公示,公示期7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条 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期为3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受理机构、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意向登记受理机构进行意向登记,由意向登记受理机构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市和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城镇困难职工等,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6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
租赁合同签订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不同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 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 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保障性住房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告知征信机构。
征信机构应当将当事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随县、广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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