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8-12 信息来源: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编辑: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核:系统管理员 字号:[ ]

随建办〔2019〕24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随州高新区建设局,大洪山景区管理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局属相关单位,各相关企业:

现将《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8月6日



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加强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根据《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随政办发〔2019〕18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省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实施细则》(鄂建函〔2018〕1077号)和《湖北省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监督办法(暂行)》(鄂建文〔2019〕2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施工通知单到竣工验收备案表期间,对执行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告知承诺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具体范围为实行行政许可和告知承诺制,以及纳入“先建后验”管理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 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的原则,以目标和任务为导向,强化市场主体责任落实和社会监督,提高监管效能。

第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县级住建部门开展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住建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住建部门要建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作为监督管理的对象。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由住建部门在执法人员中随机抽取。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建筑业企业。企业的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既有的全部资质所对应标准要求条件的情况,企业的统计报表报送情况,在“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的信用档案信息登记情况,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及制度运行情况、对所属项目开展质量安全管理情况等。

2、在建工程项目。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承发包及合同履约、现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等市场行为方面的情况,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活动、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危大工程管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等情况,工程实体质量、安全防护及安全措施落实等情况。

第九条  住建部门每年初应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全年的检查重点、检查对象、检查比例、检查时限、参与范围等。检查抽取比例根据每年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管需要确定,对建设规模较大、单体数量多的项目,应视情况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第十条 监督检查前,应印发工作方案,统筹安排检查时间、人员、项目、内容、方式及要求。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和日常巡查的方式进行,应当以现场检查为主,并利用资料检查、网络监测等手段进行检查。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也可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若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通过门户网站、“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等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对检查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检查活动完成后及时形成检查情况通报,按程序签批后,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若检查发现有符合“黑名单”标准的建设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管理,同时配套出台《随州市住建领域信用管理“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单位依法处理,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作为被检查对象行政处罚信用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湖北省建筑市场监督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等进行公示,并提交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监督检查部门在过程检查中,一经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反告知承诺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按照《随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暂行办法》(建办〔2019〕23号)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建设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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